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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信息披露送达了吗?

xieli-finance 金融法律评论与实务 2024-07-01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中,信息披露是否有效送达是合规审查的重要一环。近期,在笔者处理的一则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中,因基金合同关于通知和送达的条款不清晰,甚至没有约定投资人的通知和送达地址,导致信息披露方式存在瑕疵。后因补救及时,最终重大变更申请获得基金业协会审核通过。

 

通知与送达条款是合同的常见条款,通常并非合同设计和起草的难点,实务中也较少因该条款发生争议。而对于基金合同来说,如不重视通知与送达条款的设计和履行,有可能带来信息披露合规问题,甚至引发管理人责任纠纷。

 

1、通知和送达条款是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吗?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基金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通知和送达条款并非基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但需要约定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频率和方式。那么实践中,是否可以不设置通知与送达条款呢?

 

我们认为,除信息披露事项以外,管理人还可能就增加实缴出资、基金份额转让等日常管理事项向各基金投资人发送通知,因此,对于基金合同的履行而言,通知与通达条款是必要的,以便于各方通知并送达除信息披露以外的其他事项时。做好通知与送达条款的设计和履行留痕工作,更是防范未然,在投资者和管理人发生纠纷时进行充分举证的前提。

 

因此,建议在基金合同中应明确区分信息披露制度条款、通知与送达条款。

 

2、基金合同中的通知与送达条款如何与信息披露制度条款衔接?

 

关于通知和送达的方式,一般约定书面方式,例如传真、邮件、挂号信、特快专递,有些基金还约定了专人递送方式。为了避免因是否“送达”产生争议,通常还会针对各个通知方式,约定“视为送达”的认定规则。

 

该等规则可以适用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但是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还有特殊的规定,例如根据现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实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发生变更的,需要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提交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那么对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而言,如何兼顾信息披露的特殊规则和通知送达的一般规则呢?我们建议,约定“除本条(信息披露制度条款)明确约定外,本基金项下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合同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约定”字样。

 

3、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上传临时报告可以视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吗?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于2016年10月10日上线,2020年2月14日开通信披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对于开通定向披露功能的基金,投资者可以登录信披备份系统,查看所投资的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报告。管理人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上传报告,能否认定为已经履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义务呢?

 

我们认为,在判断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时,需要判断信息披露的内容、时效和方式是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通知和送达条款主要影响信息披露方式是否合规且符合约定。

 

我们认为,管理人如果仅仅通过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特别谨慎。只有在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管理人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信息披露,并且根据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相关约定,可以判断该方式构成“送达”或“视为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仅依赖该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如果通知和送达相关条款约定了明确的通知和送达方式,或者没有约定通知和送达方式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稳妥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例如通过EMS或挂号信寄送纸质盖章版报告,并留存寄送详情单被查,同时向投资人预留的邮箱发送电子版报告扫描件。

 

如果管理人希望通过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和投资者查询功能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打算放弃其他通知和送达方式,则从审慎角度,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条款中明确约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对基金披露信息进行备份,并向投资者开通查询账号。各投资者同意,管理人按照以下预留信息开通投资者查询账号后,管理人成功上传信息披露报告后即视为送达。为免疑义,投资者未自行登录查询信息披露报告的,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1

姓名/名称:

证件号码:

联系人:

手机:

邮箱:

 

4、总结

 

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管理人需要对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条款的内容通常构成通知与送达的重要内容和时限要求,通知与送达条款则决定了管理人需要以何种方式、具体向何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管理人在设计和履行该两个条款时,应注意互相衔接,以做到信息披露合规和对信息披露义务的完整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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